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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4-10 14:01 前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PCT国际专利申请量跃居世界第一




4月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瑞士日内瓦举行发布会,公布了2019年专利、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数据。数据显示,2019年,中国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了5.899万件专利申请,超过美国(5.784万件)跃升至第一位,成为提交国际专利申请量最多的国家。

  “在通过PCT途径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中,中国迅速跃升至首位,这突出表明长期以来,创新地理格局在向东方转移,亚洲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现已在全部PCT国际专利申请中占半数以上。”WIPO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表示。
  数据显示,2019年全球各项知识产权数据再创新高。2019年,全球通过PCT途径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量为26.5800万件,增长率为5.2%,通过马德里体系提交的国际商标申请量为6.4400万件,增长率为5.7%,通过海牙体系提交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数量为2.1807万件,增长率为10.4%。其中,PCT国际专利申请量排名前五位的国家为:中国(5.899万件)、美国(5.784万件)、日本(5.266万件)、德国(1.9353万件)和韩国(1.9085万件);通过马德里体系提交国际商标申请量排前五位的国家为:美国(1.0087万件)、德国(7700件)、中国(6339件)、法国(4437件)和瑞士(3729件);通过海牙体系提交的外观设计数量排名前五位的国家为:德国(4487件)、韩国(2736件)、瑞士(2178件)、意大利(1994件)和荷兰(1376件)。
  此外,数据显示,按照PCT国际专利申请人的分类,中国企业和高校的表现十分抢眼。2019年,中国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4411件PCT国际专利申请排名第一。位居其后的是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2661件)、韩国三星电子(2334件)、美国高通公司(2127件)和中国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1927件),排名前十的企业申请人中包括4家中国企业。在高校方面,加利福尼亚大学以470件国际专利申请蝉联第一,清华大学(265件)位列第二,之后是深圳大学(247件)、麻省理工学院(230件)和华南理工大学(164件)。排名前十的高校中,有5所来自美国,4所来自中国,1所来自韩国。
  “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全球竞争的核心。”高锐表示,当前,全球以创新药、新通信技术和应对全球挑战的新方案为代表的创新与日俱增。对每个人而言,无论其身居何处,都将从中受益。
  据悉,近年来,中国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不断加大创新和研发投入,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知识产权呈现量质齐升的良好局面,知识产权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三五四号
  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4月3日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日常监管,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使用和监管信息。鼓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使用原标志的产品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地理标志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5号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已经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3月26日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科技支撑、绿色防控。

第四条 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特点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将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特别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

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确定其分类前,按照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有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依法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十一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

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常年发生情况、监测预报情况以及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其内容包括预防控制目标、重点区域、防治阈值、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并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监测评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和个人研究、依法推广绿色防控技术。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地、源头区组织开展作物改种、植被改造、环境整治等生态治理工作,调整种植结构,防止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选用抗病、抗虫品种,采用包衣、拌种、消毒等种子处理措施,采取合理轮作、深耕除草、覆盖除草、土壤消毒、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预防农作物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时,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

农田除草时,应当防止除草剂危害当季和后茬作物;农田灭鼠时,应当防止杀鼠剂危害人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以及监测预报情况,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一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国有荒地上发生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田鼠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统一灭鼠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灾情调查汇总工作,将灾情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业务培训和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三十条 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应急处置的范围和面积;

(二)组织和调集应急处置队伍;

(三)启用应急备用药剂、机械等物资;

(四)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集必需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对毁损、灭失的给予补偿。


第五章 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使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信息。服务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二)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储存粮食的病虫害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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